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于2008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为借款人刘帅营担保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9.5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帅营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梁某承担。

被告辩称,为借款人刘帅营担保的事实不错,其也是受害人。

原告向本院出示X组证据:

1、借款人刘帅营的借款单据一张,上面有被告梁某做为担保人的签名;

2、被告梁某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一份;

以上X组证据证明借款人刘帅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梁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于2008年9月14日在原告处为借款人刘帅营担保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9.51‰,被告保证借款人刘帅营于2008年12月14日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对借款人刘帅营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一○年日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俊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