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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大庄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经大庄村X村民代表评定价格,被告将其位于大庄村北三道岗上的树木750棵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三原告。双方于1998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大庄村X组拍卖林木合同,合同约定:经代表商定,大庄村X组三道岗树木750棵,价格x元;李某成组长及代表将上述树木拍卖给本组社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付订金2000元,采伐树木时交清下余x元树款。合同上有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时任组长李某成的签章,同时郑庵镇X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上盖有公章。1998年5月20日中牟县公证处对该拍卖林木合同的条款进行规范调整后给予公证,并作出(98)牟证经字第X号拍卖林木合同公证书。1998年3月26日盖有时任组长李某成印章的收款收据记载:李某丙交来现金人民币2000元;1998年4月16日署名李某成并捺有指印的现金收入凭证记载:李某甲、李某丙,已交三道岗槐树现金8000元。后任五组组长王某代分别于2000年5月16日及2000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条各一份,共计收原告交纳三道岗树款2000元。2003年3月7日在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原告与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一份:1、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合同中林地上附属物,双方一致估价为x元;2、双方所争议合同中林地上附属物总价款x元,由买方交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提存,待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所争议合同效力后,由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将树款交付胜诉方;买方交付x元后,可以进行采伐树木。2004年3月8日被告时任组长慕长红取出提存于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的树款x元,双方随发生争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林木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拍卖林木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拍卖林木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签章,并加盖有郑庵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经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予以公证,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虽辩称拍卖林木合同虚假,但却未提供公证机关违法公证以及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被告抗辩合同虚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拍卖林木合同的履行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时任组长李某成于1998年3月26日及1998年4月16日收款x元的收款凭证,后任组长王某代于2000年5月16日及2000年11月6日收款2000元的收款凭证及王某代(王某林)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完成履行付款x元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成否定收到原告购树款的事实,但经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对1998年4月16日署名李某成的收款凭证上李某成的指纹进行两次鉴定,因不具备检验条件均未能确定指印是否为李某成所捺印。另外,被告提供1998年五组帐册以证明帐册中没有原告所交购树款记录,但该帐册没有盖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更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林木的合同关系。据此,应认定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树款x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树木出售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将树木出售他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于2003年3月7日在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将林木款x元提存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双方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所争议拍卖林木合同效力后,由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将林木款x元交付胜诉方。该协议双方均认可,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已取出林木提存款,故被告应以提取的x元林木款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木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木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拍卖林木合同无效,不应给付林木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林木款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9710元由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负担。

宣判后,大庄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之公证行为违法,是一份无效的公证书,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拍卖林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林木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签章,且经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予以公证,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虚假,双方根本就未签订合同,但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公证书无效,也并未提供足以认定公证无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7日在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将林木款x元提存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待双方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所争议拍卖林木合同效力后,由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将林木款x元交付胜诉方。而今上诉人私自将提存款取出,与双方约定不符,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三被上诉人x元林木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毛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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