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22时10分,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民警申××、王××、敬××、李××四人到龙湖镇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处警时,被告人张XX酒后无故对执行公务的申宏伟等四名民警殴打,致使申××、王××、敬××三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申××、王××、敬××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某二个月到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某、警官证复印件、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被告人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张XX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XX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XX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张XX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发表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