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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吴某诉常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原告吴某(暨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张某、吴某诉被告常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途公司)、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旭芸、曹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盛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及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晚,两原告之子张虎在本市X路X路处被由被告常某驾驶的货车撞倒,当即被送入上海长征医院急救,于2008年8月30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张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常某赔偿原告交通费5,484元(包括出租车费313元,公共交通费76元,长途汽车费65元,家属来沪机票费5,030元)、护理费292.50元、家属来沪住宿费5,406元、丧葬费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100元,总计846,096元的40%,计338,438.40元;要求被告常某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盛途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曾为被告常某向交警予以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认购企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担保书、验伤通知书、急诊CT检查报告单、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票据、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兴殡仪馆丧葬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公共交通车车票、长途汽车运输客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电子机票、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家属来沪住宿费发票、中江县X镇人民政府及下属苏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四份、中江县X镇人民政府及中江县民政局出具证明、原告张某残疾证、租房协议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常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3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家属来沪的住宿费同意按实际发生费用的标准计算,但时间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后一周为限,人数以三人次为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实际垫付了医药费41,454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上述费用应从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该被告提供了已支付医疗费收据等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盛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意被告常某的意见,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沈某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3日23时45分许,两原告之子张虎沿成都北路X路北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适逢被告常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成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张虎倒地受伤。当即张虎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救治,于2008年8月30日凌晨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41,454.80元(包括急救中心诊疗费346元,急诊治疗费2,240元,住院治疗费38,868.80元),该款由被告常某垫付,原告支付护工费292.50元。2008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被告盛途公司所属肇事轻型厢式货车的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轻型厢式货车正面(偏右)与张虎左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2008年8月31日,静安交警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张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常某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两次鉴定费2,400元。2008年9月18日,静安交警对上述交通事故做出认定,张虎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张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吴某在两亲属陪同下从四川乘坐飞机来沪,花费长途汽车费36元,机票费2,910元。当日投宿上海星都旅馆,支付住宿费88元。次日转投宿于上海樱浩招待所至9月16日。8月30日,原告张某在一名亲属陪同下从四川来沪,花费长途汽车费28元(包含两份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机票费2,120元(包含两份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到沪后,两人随原告吴某等投宿于上海樱浩招待所,至同年9月5日回川。原告在该招待所投宿共花费住宿费2,168元(其中截止9月5日住宿费1,200元)。之后,吴某等三人转投宿于上海市黄某区三德旅社至10月9日离沪,共花费住宿费3,600元。两原告在沪期间花费出租车费313元、公共交通费76元。

另查明,两原告系四川省中江县X镇X村民,育有张虎、张敏两个子女。原告吴某在家务农,原告张某1999年外出务工受伤,于2007年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江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证,定为智力四级残疾,相关部门认定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张虎生前于2008年4月来沪打工。

再查明,肇事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盛途公司所有,被告盛途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途公司及沈某在静安交警提供的格式交通事故担保书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盖章,被告沈某为被告常某担保,履行以下义务:配合公安机关,保证被告常某做到随叫随到,不离开上海市接受交通事故处理;不能找回被告常某的,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常某、盛途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中2008年8月24日、8月25日至9月5日期间发生的住宿费无异议,并同意原告三人次滞留本市处理交通事故,以事故责任认定后一周为限。

本院认为,发生在两原告之子张虎与被告常某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虎死亡,有相关鉴定结论为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首先由肇事车辆业主认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故张虎死亡造成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常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该起交通事故经静安交警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常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鉴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两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承担其损失的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盛途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依法当对被告常某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虽然向静安交警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尚有别于法律上的保证,两原告以该担保书为据要求被告沈某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关于张虎死亡后造成的损失范围,被告常某及盛途公司无异议的医疗费41,454.80元、护理费292.50元、交通费5,48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根据公布的2009年度人身赔偿标准为19,751.50元,本院予以调整。双方有争议的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住宿费,两原告因独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于事发当日及独子死亡时分别来沪探视及办理丧葬事宜,均在情理之中,其与陪同亲属在沪期间投宿旅馆,发生相应的住宿费,因交通事故而起,自然构成两原告的损失,现被告常某、盛途公司同意承担2008年9月5日前发生的住宿费计1,288元,未与相关规定标准相悖,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滞留本市,亦为合理,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与事故相对方调解未成情况下,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继续消极等待并额外产生的住宿费用应由两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常某、盛途公司提出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后一周为时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宿费标准,现原告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原告滞留本市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发生的住宿费按其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3,000元。据此,两原告的住宿费损失本院认定为4,288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张虎在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但并未就其在本市居住一年提供充分证据,而其向本院提供的当地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却证实张虎于2008年4月来沪打工,至其死亡尚不足半年,故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张虎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依据。根据本市公布的200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27,7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主张均为张虎的被扶养人,要求计算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当地政府部门出具证明,原告张某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居于农村,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其配偶、子女均有扶养、赡养的法定义务,张虎所承担的部分构成原告张某的损失;原告吴某虽居于农村,亦无固定收入,但其仍在农村务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非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其要求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原告张某,该部分费用依照本市公布的200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在原告张某的扶养、赡养义务人中合理分配,适当考虑各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本院确定为7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构成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68,970.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向两原告支付120,000元,余款248,970.80元,被告常某应承担99,588.32元,扣除被告常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1,454.80元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常某应支付两原告38,133.52元。被告已支付的尸检费及鉴定费,属于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尸检费及鉴定费由两原告承担2,040元,被告常某承担1,360元。综上,被告常某实际应支付两原告36,093.5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张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他已在事故中死亡,以此承担了严重的后果。而两原告中年丧子,所失又是家庭中主要的经济依靠,精神上的创伤显而易见,其为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参照被告常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两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由本院酌定为40,000元。

关于律师费,两原告非法律专业人士,在就相关赔偿不能协商情况下,其通过聘请律师维护自身权益,系行使正当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亦构成其损失。具体代理费金额,由本院依照本案的难以程度酌定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吴某120,000元;

二、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吴某各项损失计82,093.52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张某、吴某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8.10元,减半收取3,724.05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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