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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东瓦店义兴煤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张某、陈某、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九都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密市东瓦店义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30岁,系义兴煤业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35岁,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34岁,住(略)。

被告陈某,男,48岁,住(略)。

被告裴某,男,48岁,住(略)。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与被告新密市东瓦店义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公司)、张某某、李某、张某、陈某、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被告义煤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蕾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义煤公司汇款57万元订购电煤,被告义煤公司在没有接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订购的电煤转给他人,致使被告李某、张某占用原告煤款2万元,被告裴某占用原告煤款4万元,共计6万元。为此,诉求被告连带支付x元煤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差某、汽车运输放空费共计x元。

被告义煤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1月份,李某等人来到我公司,自称是代表原告来我公司购煤,口头商定煤价255元/吨,购煤2500吨,因是先收某后发煤,李某等人以原告的名义转账57万元,李某交来现金x元,按李某等人的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开了2500吨发煤条,次日,李某等人来到我公司要求将发煤条更改为原告2000吨,李某500吨,后我公司给原告发煤113.06吨,因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没有煤,2009年12月18日,我公司将剩余的煤款x.70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退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会计出具手续。对以李某的名义来发的煤,2009年12月11日,我公司退给李某x元。原告和李某等人之间的关系属他们之间的内部事宜,我公司不便干涉,原告和李某等人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过错,对占用原告的款项,谁占用,谁退还,和义煤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答辩人系义煤公司会计,经办李某等人购煤、收某、发煤、退款的具体工作,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求的x元煤款,系被告李某、张某某占用x元,被告裴某占用x元,与我无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我负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张某、裴某未答辩、未举某、未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春蕾公司与被告裴某签订一份协议,但未注明年月日。协议载明:甲方:春蕾公司。乙方:裴某。乙方为甲方组织电煤货源,乙方将订购的电煤发运到电厂,运费由甲方支付,购煤所需的资金,由甲方直接转账,经乙方要求汇入煤矿的款项,乙方保证在甲方款到15日内将煤发运至电厂。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裴某的要求将购煤款经农行河南分行汇入新密市支行城关营业所张某某个人账户上x元,被告义煤公司对原告所预付的x元购煤款认可无异议。义煤公司收某购煤款后,于2009年11月21日供给原告春蕾公司原煤113.06吨,口头商定每吨255元,计款x.30元。后因义煤公司没有煤供应,于2009年12月18日,义煤公司经转账和支付现金形式仅退还原告春蕾公司x.70元,其余x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故被被告张某占用x元,被告裴某占用x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各被告连带支付x元煤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某所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为原告组织电煤货源的义务。原告已将购煤款x元汇入被告义煤公司,义煤公司对该款也认可无异议。义煤公司供应原告电煤113.06吨,后因没煤供应客观原因,理应将剩余x.70元购煤款退还原告,但义煤公司仅退还原告购煤款x.70元。其余x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故将该款由张某、裴某占用。对此,被告义煤公司亦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张某、裴某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占用原告购煤款属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的诉求主张,因张某某系义煤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义煤公司对原告汇入张某某个人账户购煤款已予以认可,张某某收某、退款属工作职责范围,系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张某某不应承担退还购煤款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某利的诉求,因被告李某已把x元交给被告张某,张某对该x元已认可,因此,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向被告陈某的诉求主张,因原告在举某期间未提交陈某参与电煤买卖及占用其购煤款相关联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陈某支付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某律师代理费、差某、汽车运输放空费,因在举某期间未向法庭提交其代理费收某、差某票据及运输放空费相关联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因此,对该项诉求的主张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当退还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煤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二、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的煤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裴某应当退还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煤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四、被告裴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购煤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五、被告新密市东瓦店义兴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李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50元,裴某承担1000元,被告新密市东瓦店义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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