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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杜某诉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02区X栋X-X号业主,住(略)。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02区X栋X-X号业主,系原告李某之子,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定鼎南路华源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基丞,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杜某诉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基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杜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和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的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铺于2008年3月31日交付。同时,在被告的“交房通知书、业主收楼须知”中也明确商铺交付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此前,在该商铺进行价格促销时,为实现促销目的,被告承诺售房包租返还租金,即“前三年租金24%一次性返还,即买即收租”。2008年3月31日原告接收房屋后即按约定交付二被告对外租赁经营。现三年租赁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却无理拒绝返还原告房屋。为此,诉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房屋租赁费用9500元。

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是:一、原告所诉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于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签,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2008年3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商铺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本项目开业营业之日起计算,而紫金城开业营业时间是2008年9月26日。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并未届满,不存在向原告交付商铺问题,更不存在拒绝返还商铺和支付租金的事实。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是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我公司仍然按照促销时承诺向其支付约定商品房租金。即原告在支付购房款时已经扣除租金。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7日,原告李某、杜某与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李某、杜某。买受人购买由被告建设的坐落于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02区X幢X单元-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87.09平方米(产权证记载88.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4.6平方米,单价6555.13元,总金额x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于2008年1月6日与26日向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交购房款42万元。签订合同之后的2008年4月8日、5月31日两次向第二被告交购房款x元,共计x元(应补差7014元)。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4份。第二被告依约于2008年3月31日将原告购买的商用房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的当日,与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公司》。该合同载明:甲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李某、杜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商铺委托甲方对本项目实施统一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管理服务标的:王城大道B区X层09-X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87.09平方米(实际为88.16平方米)。2、管理服务期限:商铺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本项目开业营业之日起至本项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某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新的管理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止。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商用房交由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其管理。紫金城于2008年9月26日开业营业。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所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的商用房已届满三年为由,诉求二被告返还商业用房,并赔偿房屋租赁费用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认后,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委托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对管理期限约定为开业营业之日起至本项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某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新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止。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紫金城于2008年9月26日开业营业。因该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文艳霞

审判员:温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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