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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行至新郑市X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发现被害人敬××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没有上锁后,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11元。

另查:案发当天,新郑市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高伟、田晓良因周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时,周某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供述了藏匿赃车地点,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又是自首,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周某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新郑市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周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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