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张××家,跳墙入院,盗窃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25元。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樊某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李××家,跳墙入院,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
另查:2011年5月30日下午,郑州市火车站分局民警在火车站入口因樊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时,樊某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自首,又是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樊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樊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樊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樊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