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感情已破裂,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5日办理结某登记,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某请求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段某给予被告周某经济帮助费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