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联合创业(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萧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谢某自己在外面“发货”(贩卖毒品),要被告人谢某介绍朋友照顾生意。2010年7月23日,吸毒人员吴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谢某从萧正军处拿得重约0.2克毒品冰毒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德雅路聚缘客房部门口将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自己所开房的长沙市X路司门口快乐比电玩城四楼的客房内,由被告人谢某提供毒品,容留吴某某在客房内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高某甲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何某某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刘新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咖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的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