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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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建筑公司不服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石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6。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廖某某,重庆市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住所地石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建筑公司不服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年12月26日受理后,同月29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1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廖某某,被告石柱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向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认定内容是:申请人王某于2011年4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略)寨坪土地复垦工地作业时,不慎被土墙倒下砸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肋骨骨折,骶尾部压疮”。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某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某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即申请人王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

1、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拟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公司的注册情况。拟证明xx建筑公司属合某企业。

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王某受伤住院及诊断情况。

4、xx建筑公司项目部现场代表邬吉强与陈某某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协议。拟证明原告的现场代表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属实。

5、石柱县土地开发整治中心与原告xx建筑公司签订的《合某书》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有资质的xx建筑公司属实。

6、土地开发整治复垦项目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拟证明发包方制度健全。

7、谭某乙、陈某某二人的证实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拟证明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二组即xx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

1、原告xx建筑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拟证明原告xx建筑公司委托属实。

2、xx建筑公司对王某不属工伤的书面陈述意见。拟证明原告书面说明王某不属工伤。

3、xx建筑公司项目部现场代表邬吉强与陈某某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协议,拟证明王某不属工伤。

4、石柱县国土局布置复垦项目进场开工会议纪要、《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以及复垦项目进场开工会议记录。拟证明上级对复垦项目的具体要求。

5、调查谭某乙的笔录。拟证明家园组寨坪19#工地由陈某某负责做。

第三组即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复印件):

1、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程序合某。

2、被告分别调查谭某乙、陈某某的笔录。拟证明是邬吉强叫组里找人做活,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

3、2011年9月2日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属于某伤的认定决定并向某事人送达。

4、石柱府法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石柱县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6)X号《关于某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配套政策中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重庆市劳动局《关于某人单位发(承)包作业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划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原告xx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承包石柱县X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同月24日,邬吉强以个人名义将复垦工程家园组寨坪X号包给陈某某个人做,而陈某某另请王某等工人。在2011年4月25日动工的上午9时左右,因陈某某指挥操作不当,致使王某受伤。王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工伤认定案应由重庆市荣昌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二是邬吉强与陈某某签订的合某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此合某只能构成承揽合某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理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责任;三是该工程建设的工作形式,符合某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该复垦项目,不属于某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邬吉强与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性质上应属于某揽合某关系,陈某某另请王某参加承揽工作,王某在承揽工作中受伤,其受伤获得赔偿,只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进行调整,而被告认定为工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某权利。

原告在开庭前向某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

1、邬吉强的身份证和与陈某某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承包合某。

2、谭某乙的证言。

证据1、2拟证明邬吉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王某是陈某某雇请的工人,形成雇佣关系。

3、渝劳社办发(2004)X号通知、《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石柱土房管发(2011)X号专题布置复垦项目进场开工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第三人,其第三人只要具备劳动能力的一般个体劳动者都符合某律政策规定。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属合某企业,注册地为重庆市荣昌县,该工伤案的认定,荣昌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才有管辖权。

5、(2011)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的审理情况。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辩称,原告所诉本工伤认定案应由重庆市荣昌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说法是错误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6)X号《关于某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配套政策中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告单位未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该承包工程的生产经营地在石柱县X区内,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既未提出管辖异议,也未提供为王某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xx建筑公司按照渝国土房管发(2009)X号关于某发《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中标承包了石柱县X村复垦项目。原告承包工程项目部现场代表邬吉强与自然人陈某某签订的部分转包工程合某,不是邬吉强的个人行为,原告诉称是承揽合某是错误的,其实质是转承包合某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重庆市劳动局《关于某人单位发(承)包作业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划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王某与原告公司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王某在为原告提供劳动中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于某伤,被告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某,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上陈某某不是什么包工头,是为原告项目部现场代表邬吉强联系农民工为其做工而已,陈某某与其他农民工(包含王某在内)的工资一样,不存在包工盈利问题。邬吉强与陈某某所谓签订的“合某”,是邬吉强对陈某某说原告公司要凭合某才付钱的情况下所为,且合某上是原告公司项目部现场代表,并不是邬吉强的个人行为。王某是在为原告公司承包的复垦项目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依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被告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有管辖权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也是合某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

1、王某的身份证。拟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实及身份证。拟证明王某的受伤经过及与原告公司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

3、证人谭某乙的证实及身份证。拟证明王某的受伤经过及与原告公司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

4、石柱县X村X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某书。拟证明该复垦项目工程由原告经招投标后承建施工,该合某属建设工程合某。

5、原告该项目部现场代表邬吉强与陈某某签订的合某。拟证明其属于某包工程合某。

6、重医附一院对王某的诊疗证明书。拟证明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

8、石柱府法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石柱县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6、7,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5、6,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符合某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二组中的证据2、3、5,第三组中的证据2、3,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系原告项目部现场代表邬吉强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某,合某上记载清楚,虽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有项目部现场代表的签字,而不是邬吉强以个人名义,因此,该合某应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而不是邬吉强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原告对王某不属工伤的书面陈述意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中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其理由同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相同;第二组中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系原告方调查谭某乙的笔录,其证实的可信度相对行政执法机关调查的要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被告调查核实证人谭某乙、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受到的影响不大,其真实性相对较高,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中的证据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相同)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客观存在的,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合某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叙述。

3、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系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认证采信。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提出有利害关系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系其他劳动者的真实,其真实性相对较高,与被告调查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8日,原告xx建筑公司中标后与石柱县土地开发整治中心签订了《石柱县X村X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某书》。同月24日,原告项目部现场代表邬吉强将工程中的家园组寨坪X号施工任务转包给自然人陈某某,要求陈某某找农民工组织施工。农民工王某于2011年4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xx建筑公司承建的(略)寨坪土地复垦工地作业时,不慎被土墙倒下砸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肋骨骨折,骶尾部压疮”。王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8日,向某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的伤害属于某伤。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王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是否有管辖权二是王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劳社部发[2006]X号《关于某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王某系农民工,原告承包的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在石柱县X镇,未对农民工王某参加工伤保险,其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地又在石柱县X区内,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管辖异议,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具有管辖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重庆市劳动局(2000)X号《关于某人单位发(承)包作业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划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用人单位(法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签订发(承)包工程合某,其作业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由法人单位作为发生事故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xx建筑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工程,部分转包给自然人陈某某组织农民工施工,农民工王某在施工作业中受伤,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某他劳动者的证实,以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王某不属于某伤的有效证据,从而认定王某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属于某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某、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和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诉称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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