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袁×,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霍××,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了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叶××系战友关系,1999年8月至11月,被告丈夫以开矿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丈夫以与其合伙人经营不善为由,拒不还款。2009年4月29日被告丈夫因病死亡,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的丈夫从未借过被答辩人的钱,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答辩人从未到过答辩人家要过钱,未说过此事,也从未起诉过,若真欠钱,早应起诉;即使答辩人的丈夫叶××借钱,也未经答辩人同意,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8月29日借条1份,2、1999年10月17日借条1份,3、1999年11月24日借条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丈夫叶××借原告款x元;4、房屋使用权证存根1份,5、房屋共有权证存根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叶××的关系及应由其遗产偿还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抄药方1份,2、邮寄详情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条的笔迹与叶××的笔迹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叶××签名,不能证明叶××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且上述证据与叶××的笔迹不一样,不是叶××书写,上述证据不符合借条形式,应写明借什么人的钱,诉状上称被告丈夫以开矿需要为由借款,但被告丈夫系火电厂干部,从未开过矿,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不是被告丈夫所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且即使存在借款,也应由所有的继承人偿还。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签名从肉眼也看出为叶××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为叶××书写,且证据1、2不能证明借条非叶××书写,不管叶××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均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不必起诉其他继承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丈夫叶××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与叶××共同共有房屋1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1中“交寄人签名”为叶××书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为叶××书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不能证明为叶××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叶××系战友关系,1999年8月至11月,被告丈夫以开矿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丈夫以与其合伙人经营不善为由,拒不还款。2009年4月29日被告丈夫因病死亡,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死亡的,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被告丈夫叶××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叶××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叶××的妻子即被告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未提供利息方面的证据,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在其继承叶××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耿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张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