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事前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金帆小区二区喜洋洋茶楼嫖娼与卖淫女彭某发生性行为后,怀疑自己被其传染性病,遂产生报复心理。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水果刀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小区二区喜洋洋茶楼再次与卖淫女彭某发生性关系时,乘被害人彭某不备,用水果刀刺其胸腹部2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法医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卖淫嫖娼活动中,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某刚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