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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系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27日原告乘坐丈夫张洪恩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自券桥乡禄庄回家,当行至券桥乡小辛庄粮食管理所西路口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南阳768医某、南阳市骨科医某治疗,花去医某某7000多元。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x.4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南阳市骨科医某诊断证明书1份

(3)南阳市骨科医某病历资料复印件10页。

(4)南阳市骨科医某医某某票据1张(金额7115.56元)。

(5)赔偿清单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阳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某某7115.56元。

二、原告女儿的出生医某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的出生情况。

三、南阳裕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四、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乘坐的张洪恩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将被告撞伤后摔伤。原告据以起诉的第2009(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因该事故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错误,且张洪恩虽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但在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前将摩托推走、毁灭证据,继而离开现场,张洪恩的该行为属肇事逃逸行为,所以,张洪恩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现任,被告无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2月23日宛公交受字(2009)第X号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

(2)2009年2月25日宛公交复字第(2009)第X号复核结论1份。

(3)2009年1月27日方城县交警队对被告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

(4)2009年2月4日方城县交警队对张洪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小辛庄粮所东十字路口时,与张洪恩驾驶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南阳768医某、南阳市骨科医某治疗,在南阳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17天(自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12日),花去医某某7115.56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2元。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3384.47元。

(2)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某某7115.56元。原告其他损失误某某为3060元(102天×30元/天=3060元);护某某为510元(17天×30元/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510元(按15元/天×17天×2=51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其丈夫张洪恩,女儿X年X月X日生,原告需抚养女儿的生活费为3050元(3388.47元/年×18年×10%÷2人=30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规定为9614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4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以上七项共计x元。

(3)被告持有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有效期为6年的准驾车型为“F”的驾驶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出示该驾驶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小辛庄粮所东十字路口时,与张洪恩驾驶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证,交警队认定书虽以被告无驾驶证而作出被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理由之一,因被告系酒后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所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虽存有瑕疵,但根据该责任认的事实,被告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所以,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x元(x元×60%=x元),张洪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784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过高,可由被告适当赔偿1000元。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要求张洪恩承担赔偿责任之行为,是其对所享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某某、误某某等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6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均

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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