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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街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甲(又名郭某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李某某,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乙、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某街村委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被申请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李某某,郭某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30日,一审原告郭某乙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1950年原平原省土地房产局给我父亲郭某珍颁发了土地证,将位于郭某街一块158.30平方米的宅基地划归我父亲使用。1982年我与西邻居打官司时安阳市中院出了第X号判决,判决确认该宅基地归我使用,1994年被告郭某街村委会强行占用我使用多年的土地并在上面建起两间地基,在我强烈反对的情况下,被告才停止建筑,之后我就占用这块土地长期在上面种植蔬菜,同时多次向被告村委会申请要求建房,村委会找了多种理由至今不给审批,2004年5月被告村委会未经我同意擅自将该块土地方给第三人郭某甲,被告村委会和第三人郭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将占用的94.95平方米土地返还给我使用。一审被告郭某街村委会辩称,我村准许第三人郭某甲建房的地块历史上属集体所有,不是原告的私有财产。1992年村委会统一规划时按政策已批给了原告宅基地。原告的老宅基地自村委会统一规划后已收归集体所有,原告起诉侵权不符合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某甲述称,我经村委会批准同意后才建房,我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0年土地房产部门给原告父亲郭某珍颁发了位于郭某街(原名郭某庄)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上登记的房屋和宅基地分为四块,面积720.37平方米。1992年被告郭某街村委会进行统一规划时原告郭某乙占用自家北边的三块宅基地旧地翻建了房屋,剩下南边的一块(面积158.25平方米,南北为25米,西东为6.33米),即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该土地自1950年起长期由原告使用,原告父亲郭某珍(1993年去世)的土地证上登记的该块宅基地四至是东至王德胜,西至郭某善,南至街中,北至自家。1980年原告郭某乙因该块宅基地使用权曾与西邻郭某善之子郭某庆发生纠纷诉至法院,1982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所争执的郭某庆院落东墙外空闲地(现第三人建房占用的地方)归原告郭某乙使用。1994年被告郭某街村委会占用该土地建起两间地基,原告进行阻挡时被告村委会停建。2004年5月9日第三人郭某甲经被告郭某街村委会批准以其父亲郭某的名义办理了使用该宅基地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郭某甲在施工期间安阳市规划局以基层组织审查失误郭某已经死亡为由撤销了郭某的规划许可证。第三人郭某甲2004年6月建筑的两层楼房主体工程已经建好,该楼房南北长15米,东西长6.84米,面积102.60平方米,第三人建房占用的地方其中有94.95平方米(南北长15米,东西长6.33米)是1982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给原告郭某乙使用的土地。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提供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提供的1982年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又不能证明自己现在对所争议的土地仍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和第三人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郭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擅自将该地批给第三人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郭某街村委会辩称,经村委会统一规划后,该宅基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其有权进行处分,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宅基使用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郭某富述称自己建房有规划手续,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1988年1月被上诉人郭某街村委会进行个人建房用地清查时登记上诉人占用宅基地446.97m2,1992年上诉人建房审批时载明上诉人占用空闲地x,建筑面积x,退出原宅基地x。该登记表及审批表均无户主本人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非经合法程序,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侵犯。对本案诉争土地,上诉人郭某乙持有1950年的土地证及本院于1982年作出的(82)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其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郭某街村委会称在1992年村统一规划时已将该土地收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举证的1988年1月21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及1992年8月3日的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均无户主本人签字,系村委会单方行为,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对其所登记宅基面积的认可。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据合法收回该地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地批建给第三人建房,侵犯了上诉人的使用权。原审第三人没有合法批建手续建房也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郭某街村委会及郭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郭某街村郭某庆东墙东侧的南北长15米,东西长6.33米的土地腾清返还给上诉人郭某乙使用。

二审判决生效后,郭某街村委会申诉称,我村准许第三人郭某甲建房的地块历史上属集体所有,不是郭某乙的私有财产,1992年村里已批给了郭某乙宅基地,他的老宅基地已收归集体所有,要求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郭某乙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第三人郭某甲称,村委会批给我的宅基地,我建房无过错,应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郭某乙持有1950年的土地证以及本院1982年作出的(1982)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者均可确认郭某乙享有对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郭某街村委会称1992年将土地收回,没有相关证据。因而,一、二审认定郭某街村委会在没有合法依据收回该地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地批建给第三人建房,系侵犯了郭某乙的合法使用权。郭某街村委会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以郭某乙持有的1950年土地证为依据认定其享有土地权利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以该院(1982)民上字第X号判决书为依据认定郭某乙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村委会1992年将土地收回,没有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有违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和政策。5、按照统一规划,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被确定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宅基地。6、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相关土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郭某乙答辩称,1、本案所涉宅基地自1950年以来一直由其占有,土地管理部门和村委会从未要求其办理新证变更登记,因此,根据农村的惯例,如果不发生统一规划或征用土地等情形,村民的土地证是不会变更登记的。2、郭某甲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2)民上字第X号因为历史和法律的变化而自然失效无依据,判决书在没有被依法否定的情形下永远具有法律效力。3、郭某甲称郭某街村在1992年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统一规划,确定郭某甲为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4、郭某甲在该案争议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自始不合法。郭某街村委会同意申请再审人郭某甲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均应依法进行。本院于1982年9月24日作出的x%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判归郭某乙使用。郭某甲主张该土地已统一规划收归集体并确定为其宅基地,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已合法变更,故郭某街村委会在没有合法依据收回该地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地批建给第三人建房,系侵犯了郭某乙的合法使用权。综上,申请再审人郭某甲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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