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略)其田地内焚烧荒草,不慎引发该镇X村“4.26”森林火灾。经(略)分局森林警察支队现场勘察核实,该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89亩,烧毁森林面积168亩(11.2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某、并有证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焚烧野草时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文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