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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韧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斯特森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强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启祥道X号信和工商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第三人斯特森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克罗伊茨林根松嫩维森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弗朗茨•赫普勒,首席财政官。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强韧有限公司(简称强韧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T.U.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斯特森有限公司(简称斯特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斯特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斯特森公司针对第x号“T.U.F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强韧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强韧有限公司与四家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某销店协议合约书,合约签订日期分别为2005年5月1日、2005年7月1日,该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可知,复审商标2007年4月21日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强韧公司,强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乙与其存在许某与被许某使用关系;又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黄某乙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或服装等商品上还拥有其他注册商标(第x号“x”商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强韧公司(x)受让复审商标前的证据。该证据中,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照片未显示时间,标注的产品货号为强韧公司自制,证明力较弱,因此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5均未显示使用时间,且部分产品照片标识为强韧公司“x及图”、“x及图”等另外的注册商标。强韧公司亦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成品衣”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所述,强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真实、公开地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据此,斯特森公司复审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强韧公司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强韧公司诉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悬挂吊牌等,以复印件、照片、实物等形式清晰展示了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中尤某销售合同书、销售发票为例,其显示了详尽的货号并与后附相应商品照片相对应,形成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良好的使用及销售状况。二、复审商标原始申请人黄某乙是强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05年6月3日将复审商标申请转至强韧公司名下。强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清楚的显示了黄某乙与强韧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许某与被许某关系亦不言而喻。三、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商标原注册人黄某乙通过强韧公司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虽然黄某乙在复审阶段未提供双方的使用许某合同,但原告使用复审商标出于黄某乙的真实意愿,双方实为许某关系。四、根据以往的审查标准,对于撤销全部商品的申请,注册人只要能够证明商标在一种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便可以维持。原告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应当依据一贯的审查标准,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2)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3)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如许某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某使用关系的存在;(4)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的使用日期;(5)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6)能够证明复审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具体到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1至5的加盟特许某销店协议合约书、销售发票和产品照片等,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使用时间,也不能证明许某使用关系的存在,而且,原告同时拥有除复审商标外的其他系列注册商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原告称“一般使用中的不标注商标”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某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成品衣商品属于2501类似群组,婴儿全套衣等其他商品属于2502至2513类似群组,均不属于相类似的商品。因此,即使在成品衣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与成品衣不相类似的婴儿全套衣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也不能予以维持。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附件1、2)并非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而且,其提交的附件1中的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一组证据,显示的商标标识为“x”,并非本案复审商标。附件1中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附件2中的证据包含在评审证据2中,不再赘述。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作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斯特森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难以证明证据自身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的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的根据。更何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许某漏洞,不能被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注册人“黄某乙”对该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使用,第x号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黄某乙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3日止,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爬山鞋、凉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披巾、腰带、浴帽商品上。2007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强韧公司。

黄某乙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或服装等商品上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除复审商标外,还有第x号“x”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T.U.x”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07年4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强韧公司。此外,强韧公司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拥有第x号“x”商标,由强韧牛仔服饰公司(x)于2002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2005年5月3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强韧公司。

2005年10月18日,商标局受理了斯特森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其提出撤销申请,并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为“撤x号”的决定,认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驳回斯特森公司的撤销申请。

斯特森公司对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不服,于2007年1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为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进行了使用,强韧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5月1日强韧公司与北京嘉禾丽莲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某销店协议合约书复印件,2005年7月1日强韧公司分别与石狮市边缘地带服装店、长沙斯威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凯溢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某销店协议合约书复印件。

2、强韧公司销售产品所开具的发票及部分产品的照片;

3、商品的吊牌;

4、部分产品照片及悬挂标签的照片;

5、部分产品彩色照片及标签实物。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强韧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强韧公司向广州构造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嘉禾丽莲服装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发票和相关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以上证据强韧公司在行政阶段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

7、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证明书》原件,包括两部分:

证据7.1系原告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复印件,其上显示复审商标的原申请人黄某乙是原告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证据7.2系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发票附页、合同和相关产品的照片等复印件。发票及合同上显示的产品为“男装圆领短袖TEE、棉制针织男套头衫(圆领短袖)”等。合同中附有相关产品的示意图样,相关产品的照片为该示意图样的放大图。发票和合同显示购货单位为强韧公司、销货单位为汕头市包浩斯服饰制品有限公司,日期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相关产品照片上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标识,发票、发票附页、合同和相关产品照片能互相对应。

以上证据是强韧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新提交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其不是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而且,对其中放大的相关产品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撤x号”决定、强韧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过商业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促使商标的真实注册和实际使用,避免商标等资源的浪费,促进商标机制良好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公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另外,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某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而且,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虽然证据7是强韧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但其中证据7.1属于证明强韧公司主体资格、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7.2属于证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过使用的补强证据,结合《商标法》相关的立法目的,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7.1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黄某乙为强韧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然复审商标于2007年4月21日才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强韧公司,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强韧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认定为不违背当时的商标权人即黄某乙的意志的使用。

就证据7.2而言,第一,其上显示的时间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第二,其上显示的销货单位为汕头市包浩斯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因此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第三,发票、发票附页、合同和相关产品的照片在合同号、发票号、款号等方面能互相印证,而且相关产品的示意图样的放大照片也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标识,已形成复审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的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过商业使用。第x号裁定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没有进行过商业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T.U.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斯特森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T.U.F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强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强韧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斯特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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