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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赫茨•施密特,部门主任。

法定代表人沃克玛•伯恩博士,部门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根据语言习惯可译为“顶端统一完整的动力”,指定使用在电源换流器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不可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内在显著性。申请商标中的“x”意为“完全的”,“x”意为“综合的,集成的”,而“x”意为“能力,力量”。申请商标中的第一个英文词汇“TIP”,是x的首字母缩写。即使“TIP”一词本身具有“顶;梢;末端”等含义,其与指定使用的商品特点无任何关联。从整体来看,申请商标作为若干单词和单词首字母缩写构成词汇的组合,其本身具有内在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产源的作用。另外,原告不能理解的是被告根据何种语言习惯将申请商标“x”翻译为“顶端统一完整的动力”。显然这样的译文无论在句法还是在含义上都是非规范且不易理解。即使其含义确为“顶端统一完整的动力”,也是任意的,非描述性中文词汇,指定在如电源换流器等商品项目具有内在显著性,也应可获准注册。二、被告所作裁定未建立在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具有清晰认知基础之上。原告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具有各自独特性质、功能、用途和消费渠道,被告不加区分,简单地裁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有指定商品项目上不具有显著性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内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测量设备;开关设备;低压开关设备;低压控制设备;电力控制设备;电源换流器;电力电缆;用于增益放大的电力变压器;电力稳压器;电源稳压器;衡量器具;电子信号装置;计数器;电子记录仪;电子监控器;材料检测仪器和机器;开环和闭环式电动调节设备;数据处理程序(已录制);电开关;母线槽(配电盘);配电盒(电)”。申请号为x。

2009年3月9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作为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内在显著性。申请商标的第一个单词为“TIP”是“x”的首字母缩写,作为单词译为“顶、梢、末端”,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申请商标作为几个单词和首字母缩写的组合,本身极具内在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产源的作用。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是指商标应当具有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即标记商品来源以及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属性。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四个较为常见的英文单词组成。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评判英文商标的显著性,一般应考虑其中文含义。这种中文含义并不要求是对其英文绝对精确、完整、顺畅的翻译。根据一般的语言习惯,申请商标可理解为“顶端统一完整的动力”,指定使用在电源换流器等商品上,不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的来源联系起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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