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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X、刘某楠),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别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某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刘某甲、程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解放开发X号楼西单元、焦作市山阳区X路纺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等地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安某某实施盗窃4起,价值6627.00元;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2起,价值3627.00元;被告人程某实施盗窃2起,价值3256.00元。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楠等人证言;被害人米某立等人报案及陈某;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程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安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中根据其所起到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楠、谢小川(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解放开发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由谢小川负责撬锁,安某某、刘某甲、刘某楠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国威牌助力车(价值1796元)盗走,车辆被买,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米某某陈某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伙同安某某、刘某甲等人在解放区X路解放开发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电动车,是由谢小川负责撬锁,安某某、刘某甲和自己负责望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建设国威牌助力车价值1796元;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2、200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楠、谢小川、“迪”(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纺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由谢小川和“迪”负责撬锁,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831元)盗走。车辆被买,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伙同刘某甲等人在山阳区X路纺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由谢小川和“迪”负责撬锁,盗窃一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831元;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3、2009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理工大学院内一号餐厅门口,由刘某负责望风,安某某用随身携带钥匙撬开U型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盗走。车辆被买,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被告人安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4、200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并伙同程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X村内,由程某负责望风,安某某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家院内,将一辆凯西欧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67元)盗出,由程某驾驶一辆昌河车伙同安某某将车拉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石某某陈某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凯西欧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67元;被告人安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5、200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程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X村内,由程某负责望风,安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8元)和一辆黑马牌自行车(价值371元)盗出,由程某驾驶一辆昌河车伙同安某某将车拉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变卖,赃款被挥霍;被盗黑马牌自行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8元,一辆黑马牌自行车价值371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黑马牌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安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实施盗窃4起,价值6627.00元;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2起,价值3627.00元;被告人程某实施盗窃2起,价值3256.00元。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实刘某甲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安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程某于2010年7月14日到公安某关投案。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经群众举报有盗窃嫌疑,2010年5月10日公安某警在解放区X路亿华年网吧将刘某甲抓获。2010年5月15日,安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被苏州警方抓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8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安某某实施盗窃4起,价值6627.00元;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2起,价值3627.00元;被告人程某实施盗窃2起,价值3256.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中刘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程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中根据其所起到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该案涉案车辆大部分予以变卖,赃款挥霍,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赵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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