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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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道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鄂x号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2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翻车,造成乘坐人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谢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1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言;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7、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超过限制速度行驶,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犯罪前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望

审判员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刘志刚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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