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周至县X村,农民。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第3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XX在本县X村处以350元向黄某贩卖毒品1克。次日13时许,被告人朱XX在哑柏镇X路十字准备再次向黄某出售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照片、被告人朱XX供述,证人黄某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XX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朱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