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1984年到××食品厂工作,1995年8月××食品厂与他人投资成立了被告,其既在××食品厂食品厂上班,又兼顾被告处的工作。1998年底××食品厂改制为被告,其正式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11月其被调至被告开办的销售“洗之朗”马桶盖的门面上班,月工资标准也由原来的1650元降为1100元,其上班直至2010年7月27日该门面关闭时,后其多次找被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未果。被告未给其发放2010年2月至今的工资及2010年降温费、取暖费,也未给其办理医疗保险,也未给其缴纳2005年7月至今的失业保险、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其于2010年9月27日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2010年12月24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办理从政策规定缴纳之日起至今的医疗保险、2005年7月至今的失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个人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9214.3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差额16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降温费210元、取暖费600元、2010年2月至2011年3的工资x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满10年,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及相关福利,不应当再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差额、2010年降温费。原告从2010年2月起一直未上班,其不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2010年取暖费,因未申请仲裁,其不应当支付。由于其经营范围导致员工流动性较大,集体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繁琐,故其与被告约定将失业保险金发放给个人,由个人自行缴纳。因原告个人已缴纳养老保险,致其无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984年到××食品厂工作,1995年10月××食品厂与他人投资成立被告××公某后,原告既在××食品厂上班,又兼顾被告处的工作。1998年10月原长安县放开搞活国有小企业工作组办公某下发长放办字(1998)X号《关于××食品厂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食品厂全部国有资产划转给被告,由被告接收安置全部职工,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食品厂即改制为被告,原告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曾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一年(至200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原告被调至被告开办的销售“洗之朗”马桶盖的门面上班,直至2010年7月27日该门面关闭时,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未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1100元,原告2010年2月以后的工资及2010年的降温费210元、取暖费600元未发放。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未给原告缴纳2005年7月以后的失业保险、2008年以后的养老保险。原告个人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基金9214.38元,还参加了2008年至2010年西安市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2010年12月24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产生法律效力15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产生法律效力15日内补发申请人2010年2月至2010年11的拖欠工资x元及降温费21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产生法律效力15日内为申请人补办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失业保险;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某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1年1月4日诉某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某请求的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提出了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出示了双方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个人缴纳2008年至2010年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据、2010年1至7月的考勤表、被告下发的长兴发〔2008〕X号《关于工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长兴发〔2009〕X号《关于调整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有关通知》、原长安县放开搞活国有小企业工作组办公某下发的长放办字(1998)X号《关于××食品厂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出示了2009年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经质证,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由××食品厂投资成立并改制而成,承继了××食品厂的权利和义务,原告1984年到××食品厂工作,后又到被告处上班至2010年7月27日,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原告在××食品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支持原告的第某项诉某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未给原告缴纳2005年7月以后的失业保险、2008年以后的养老保险,鉴于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某,原告个人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基金9214.38元,还参加了2008年至2010年西安市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西安市X区是从2003年1月开始启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X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不相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基金9214.38元,并为原告办理2003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医疗保险,还应当为原告缴纳2005年7月至2011年1月的失业保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第某、三项诉某请求。另外,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0年7月27日,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1100元工资,拖欠原告2010年2月以后的工资及2010年的降温费、取暖费,鉴于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某,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降为11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差额1650元,并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上班期间的工资9900元,还应当按照西安市X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3135元(从2010年7月起西安市X区最低工资标准调至680元,从2011年起西安市X区最低工资标准调至780元)。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的降温费210元、取暖费600元,虽然取暖费属于原告增加的请求,未申请仲裁,但与仲裁的降温费都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产生的福利待遇,应当合并审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第某项诉某请求和第某项部分诉某请求。对原告诉某请求的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提出仲裁申请,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四条、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差额165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99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生活费3135元、2010年降温费210元、取暖费6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8年至2010年养老保险基金9214.38元;
四、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某办理2003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医疗保险、缴纳2005年7月至2011年1月的失业保险(双方所需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应将个人承担部分交与被告一并办理);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安利
人民陪审员全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