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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被告湖南省XXXXXXXX公司、孙XX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湖南省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XX,男,汉族,成年人,郴州市x总经理。

原告石某与被告湖南省x公司、孙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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