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海某(在逃)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交通银行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望风,海某趁机使用“T”型锥盗窃被害人陈××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9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海某、郭某、伍某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略)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