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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杨某、胡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胡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某诉被告杨某、胡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与被告杨某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揽汝城县X组张贵金建房工程的地圈梁混凝土搅拌事务。因被告杨某第二天还要到别处施工,便让其妻胡某完成承揽事务。2011年7月11日上午8时,被告胡某将接电的起子等工具交给原告,原告在帮助被告接电的过程中,因被告的搅拌机电源线路X路等原因,接电处突然起火,造成原告全身烧伤。经鉴定构成五级、六某、七级三处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6530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为赶工期自行接电。原告在完成自身事务时被电烧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承包了汝城县X组张某的建房工程。2011年7月10日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某提供搅拌机,并负责张某建房工程的地圈梁混凝土搅拌事务。2011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庞某在从路边机电箱上接电的过程中,被突然发生电起火烧伤,住院治疗共38天。经鉴定构成五级、六某、七级伤残共三处,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胡某补偿原告庞某因电烧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000元。由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3年2月9日前支付10000元。如逾期,由被告杨某、胡某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庞某。

二、原告庞某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杨某、胡某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楚贤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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