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何某甲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4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涵,2006年农历2月19日生育次女王某佳,2007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三女王某朵,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8月原告从外地回到娘家后,被告去向不详,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生之长女、次女现跟随何某甲生活,三女跟随王某某的父母生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三个女儿由其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女儿,但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互谅互让,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特别是原告2008年8月从外地回到娘家后,被告不知去向,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三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女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现因被告去向不详,无法对其女尽抚养义务,且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女儿,故其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鉴于被告去向不详,对抚养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王某涵、王某佳、王某朵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理由是:我没有去向不明,一直在福建省泉州打工。何某甲患病出院,我让我三叔王某让和我妹妹王某利给何某甲娘家送去现金3000元,说我在她患病期间不闻不问,不支付分文医疗费不是事实。我与何某甲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郏县法院引用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款是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况,而我没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庭审中,王某某补充上诉请求:一、家庭欠外债x元,应该各自承担一半还款责任;二、共同生育的三个女孩,现在在我家两个,由我抚养,要求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何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我在外面打工时得病回家一年多,男方不管不问,也不给一分钱,我坚决要求离婚,三个女孩中老二现在跟着我由我抚养,另外两个在男方家由他抚养。欠债一事我不知道,我也没能力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何某甲表示,如果王某某坚持抚养老三女儿并要求我支付抚养费的话,老三女儿可由我抚养,并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王某某的调解意见是:如果女方坚持要离婚,我同意离婚。三个女儿中我坚持抚养老大和老二,如果女方不养老三,我也可以抚养,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何某甲的调解意见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持离婚。老大、老三现在在男方处,由他抚养,老二女儿在我处,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如果男方坚持让我付老三女儿的抚养费,可由我抚养老三女儿,我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因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二女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长期不在一地共同生活,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特别是何某甲患病后,王某某没有尽到照顾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王某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王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的三个女儿均由何某甲抚养。二审中王某某对此提出上诉,请求抚养女儿,对此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老大、老三在王某某处,老二在何某甲处抚养的现状,保持相对稳定的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老大老三由王某某抚养、老二由何某甲抚养为宜。考虑到何某甲患有疾病,经济负担能力有限,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对于王某某认为家庭债务x元应各自分担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内容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形,依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故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婚生之女王某涵、王某佳、王某朵由原告何某甲抚养”为“婚生女王某涵、王某朵由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佳由何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何某甲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150元,何某甲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晓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