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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洛阳市X区符某屯西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符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洛阳华硅公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符某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经理刘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期限为三年期,并约定租金为肆万元整,上述合同已执行终止(以合同为证)。根据国内目前市场物价指数发展情况,以及住房、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价格不断上涨等多种原因所致,原告从2011年2月份开始多次找刘某协商,如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定为7万元每年,租期仍为三年,然而被告既不同意增加租金,又不愿从原告所有的场地内搬出。原告为了尽快处理清楚此事,于2011年6月6日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将通知分别贴在其厂大门及办公某门口,以引起重视,然而被告视而不见,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从原告所有的厂院内搬出去,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搬出厂院当日止的全部租金,标准按7万元/年计算,时间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公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二、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某,应当依法撤销;四、依法由于被答辩人赔偿因厂房某塌,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590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依法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有效时间:十年。从2007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四万元整。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某、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已认真履行。于2009年11月12日夜,由于被答辩人出租的厂房某塌,将答辩人的机器设备损坏,厂房某储藏的金属硅原材料达230吨,价值(略).10元,大部分污损及报废。且导致我方无法继续生产,停产达一年余,共计经济损失达(略).1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长期合作的因素,于2010年12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由其赔偿经济损失59000元,并且于2011年1月16日将该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答辩人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将答辩人诉至法院,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公某反诉称,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有效时间:十年。从2007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四万元整(4万元)。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某、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已认真履行。于2009年11月12日,由于被反诉人出租的厂房某塌,将反诉人机器设备损坏,厂房某储藏的金属硅原材料230吨,价值(略).10元,污损、大部分报废。且导致我方无法继续生产,停产达一年余,共计经济损失达(略).1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考虑到被反诉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长期合作的因素,于2010年12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9000元(予以折抵年租金),并且于2011年1月16日将该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被反诉人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于2011年8月,将反诉人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与反诉人终止合同,要求反诉人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反诉人请求: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继续履行;2、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某,应当依法撤销;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出租厂房某塌,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0.00元(已扣除支付59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符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关于双方所签厂房某赁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三年还是十年期限1、答辩人于今年8月17日到法院立案时已交给立案庭合同一份,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为三年期限,即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且有双方当事人符某、刘某的签字,所签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答辩人认为本人所提供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反诉人刘某所提交给法院的所谓“合同”为假合同,答辩人有以下事实可以说明:其一,由于刘某作贼心虚,在造假过程中,不择手段,竟然把合同签订时间写成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合同内容上,被告却背着原告把租赁期限改为十年;其二,合同最后签名不是符某,也不是刘某,落款却变成了符某屯村委会和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难道符某屯村委会能替代符某吗其三,答辩人试问刘某,你是和符某屯村委会签的合同还是和符某签订合同现在答辩人用铁的事实来揭穿刘某的画皮,让其真实面目暴晒在阳光之下。2007年7月份,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刘某为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需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公某,找到我爱人拿着一份空白合同到符某屯村委会加盖公某,为其提供办执照的方便。谁知其另有预谋却背着原告把租赁时间改为十年,不过被告别忘记了你租赁的是原告的厂房,合同落款却没有符某的签名,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单方所为,本人概不知情,是一份无效合同,于法律相悖,应依法撤销。二、答辩人认为,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双方均具有行为能力,各项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不应撤销,况且已履行完毕。三、关于厂房某塌一事,双方在赔偿协议中,都承认是百年不遇的暴雪所致,不可抗力属天灾,压塌厂房。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给反诉人刘某现金伍万玖仟元整,已履行完赔偿义某。现在刘某又出尔反尔,图谋不轨,又提出让我方赔偿损失贰拾陆万元整,属无理要求,我不予承认更不会赔偿。最后,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公某、公某的判决此案,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符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公某(原名洛X晶工贸有限公某,乙方)经理刘某签订《租场地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工厂场地一处,占地约2.5亩,内建长31米、宽12米、高7米及2吨吊车,石棉瓦车间一个约380平方米。3间50平方米办公某,门卫值班室3间40平方米,两间配电室20平方米及场内空地。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变压器不少于200KVA电能供乙方使用,并提供增值税统一发票、自来水以充分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否则承担一切责任。三、乙方所用一切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购置,乙方所购设备产权永远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在租用期间搞好安全生产教育,一切安全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车间、房某、变压器维护、安全则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在租用期间要爱护甲方所提供固定设备,如人为损坏要及时修复,自然损害则由甲方负责并及时恢复。六、合同签订期暂定为三年,每年租金大写:肆万元整。七、双方合同期间,乙方不再承担村任何附加摊派或调整土地费用,由甲方自行处理。但如遇国家征地、城市规划不可抗拒时该合同自行终结,合同到期乙方拥有优先使用权。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无端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九、合同期自2007年7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符某作为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赔款合同》一份,内容为:2009年11月12日夜,在洛阳下了百年一遇的特大雪灾,压塌了甲方的厂房,给甲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乙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灾害出来后甲方积极筹款修复厂房,找人员与乙方共同修复乙方设备。乙方设备修复后,乙方向甲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乙方提出设备及设备备件的损坏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货物污染以及货物退货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甲方厂房某压塌乙方不能向第三方履行合同造成的合同损失等)由甲方承担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乙方提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款共计合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所签定,双方共同遵守。2011年1月16日,刘某给符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符某现金伍万玖仟元整,系付2009年11月12日下雪致厂房某塌协议损失费赔款。其中2010年元月1日到2010年12月30日顶款肆万元整,实收现金贰万元。该《证明》中的6万元,含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租金4万元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2万元。

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公某当庭提交《租场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第九条内容为:合同期自2007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落款分别盖有“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和“洛阳三晶工贸有限公某”印章。其它部分与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一致。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提交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同志因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手续所需,于2007年7月份租用我村X村委会要求在其厂房某赁合同上加盖符某屯村委会公某(此加盖公某仅限于办营业执照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赔款协议、证明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提交的《租场地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在双方签订《赔款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符某又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公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2万元,这表明双方已形成新的不定期合同租赁关系。因此,符某诉求“判决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从原告所有的厂院内搬出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月7日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公某不付不当,应支付原告。符某诉求被告按照每年7万元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方面,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公某提交的《租场地合同》系复印件,更无符某签名,故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故其主张合同2017年6月30日到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请求继续履行2017年6月30日到期的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华硅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已实际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符某应另行与洛阳华硅公某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符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符某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负担300元。反诉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硅科技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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