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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诉刘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X。

委托代理人洪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杭X为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X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自己的子女,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仅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还独揽家庭经济致原告长期遭受身心痛苦。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经济都是独立分开的,被告从未独揽经济大权。自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想与原告和好,因原告不愿回家,所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与前夫生育三儿一女,均已成年。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次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2月离家居住至今。期间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并无来往,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双方确认原、被告结婚后居住本市X路X房屋,该房为原告名下婚前承租房屋,居住面积为8.3平方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将户口迁入该房内。现在该房内户口为原、被告2人。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住房系原告婚前承租房屋,被告名下有承租房屋秀山路X室,该房现由被告儿子居住,离婚后被告居住自行解决,原告可适当补偿被告房款。被告则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并表示离婚后无房居住,要求婚后住房由被告居住。因双方对离婚和住房处理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婚后十几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虽产生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矛盾。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且离婚后双方住房无法解决,故本院综合各种因素本案判决不予离婚为妥。但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必须要有积极和好的态度,并付诸于实际行动,珍惜和好机会。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夫妻关系真正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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