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
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后来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也不忠实,被告于2010年9月份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我到处找她也未找到。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关系,导致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定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女儿顾××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顾××,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9月份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及抚养费各半承担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顾××,因被告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家庭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顾××暂由原告顾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