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曹某乙与被申请人资兴市X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曹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单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