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再次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行为应属中止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