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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XX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指定辩护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刘XX,以及刘XX的祖父刘某扬、指定辩护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1时许,在梁平县X镇X街洗车场旁的拱桥处,被告人周XX、刘XX和蒋永兵(另案处理)与梅某某、李某、刘某发生争执,后六人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XX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梅某某捅伤,后二被告人与蒋永兵逃离现场。经鉴定: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刘XX、周XX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与被告人刘XX、周XX和共同侵权人蒋永兵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XX、刘XX以及共同侵权人蒋永兵共同赔偿梅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兑现),梅某某对二被告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XX、刘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邹某、陈国建赖富琼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自首证明,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刘XX伙同他人与梅某某等人互殴中,持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争执中,刘某将刘XX踢摔到拱桥下,导致双方互殴,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周XX、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刘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的损失,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XX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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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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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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