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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外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从一个永兴人手里购进毒品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外,其它1.3克毒品麻古和冰毒分6次(其中未遂一次)贩卖给谢飞勇、李某等人。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时,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2.053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某经谢飞勇介绍,携带毒品冰毒到资兴市X乡一旅馆内,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3克)贩卖给谢飞勇的朋友,收取毒资300元。

2、2011年7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即从兰市X区后的当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资兴市五洲大酒店一客房内,将200元毒品冰毒(重约0.2克)贩卖给谢飞勇,毒资双方谈妥暂未收取。

3、2011年7月份一天中午,即从兰市X区后的第二天,被告人胡某在资兴市五洲大酒店一客房内,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3)贩卖给谢飞勇,收取毒资300元。

4、2011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资兴市五洲大酒店一客房内,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重约0.3)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300元。

5、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8时许,即前一次李某向胡某购买毒品的第二天,被告人胡某在资兴市五洲大酒店停车场内,将200元冰毒(重约0.2)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资双方谈妥暂未收取。

6、2011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资兴市五洲大酒店608房外,准备将300元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胡某身上收缴毒品冰毒4小包,(全粒状)毒品麻古9粒,(粉碎状)毒品麻古5份及微型电子秤1个。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供述;吸毒人员谢飞勇、李某、段伟的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胡某所退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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