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月13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蒲××。因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大,生活沟通困难,现已分开半年多互不联系,已无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育龄妇女档册一份,拟证实小孩蒲××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架,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全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架,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
4、证人杨某甲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架,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
被告蒲某答辩称:原、被告认识3年后才结婚的,不是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好。虽然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但是被告还是原谅了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父亲曾向被告借了1500元。如果原告要离婚,就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和支付小孩蒲××的抚养费。
被告蒲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蒲某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与原告没有经常吵架,不给原告钱用不属实,被告经济困难及有病就没什么钱;小孩丢失了,被告都不怪原告。对证据3证词内容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开始不同意,不存在被告没给原告钱用。原告买衣服,被告也没有阻拦;对证据4证词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到广州去打工时,因小孩小,原告经常打牌到晚上,被告就与原告吵了几句,被告与原告没有经常吵架。讲被告不给原告的钱不是事实,原告到别处玩时被告还送钱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蒲某没有异议,可作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2、3、4,证人证实的内容只是推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而不能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一法律事实,该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蒲某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月13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蒲××,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生育儿子蒲××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杨某甲外出务工,与被告蒲某开始分居,双方没有相互联系和往来。现原告杨某甲以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父亲欠原、被告1500元的债权,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在外务工时两人缺少联系和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并虑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互谅互让,特别是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杨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准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