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
被告杜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被告杜某、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5.30%。被告张某、杜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在偿还了前7个月的借款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借款罚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应该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担保属实,该借款应予偿还。
被告杜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间的每月13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杜某、张某约定由被告杜某、张某对被告李某的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某贷款x元。被告李某在偿还了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x.22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放某、分期还款计划表、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某款,被告李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某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杜某依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某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本金x.22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即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0%计算,从2011年8月1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约定应付款之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三、被告张某、被告杜某对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