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冲,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魏某某,婚后,原告常在娘家生活,被告在长沙打工,双方交流较少。2010年3月,原告在其亲戚借5万元与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座一层二间的门面,同年9月,原、被告在电话中争吵后开始分居。现原、被告仅就离婚问题协商外,其他已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魏某某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一层二间的门面(价值8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4万元给原告;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均等分担;五、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经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才结的婚,2008年生一男孩;原、被告有过吵架,但没有经常吵架;吵架不全是被告的过错,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离婚对小孩不利,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下决心改正,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魏某某,现随被告魏某生活。2010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肖某的嫁妆有24英寸彩电、DVD、电风扇各一台,音响、高组柜各一组,茶几、梳某、床各一张,电视柜、碗柜各一个,布沙发、液化气灶、餐具各一套,被子八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2010年3月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一座一层二间的房子。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4日借原告三姑父欧阳习保x元、于2010年1月8日借原告姑奶奶谭月金4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借被告三姨贺喜竹2000元、于2010年3月21日借原告父亲肖某保4000元,共计x元用于2010年3月建房。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借原告父亲肖某保8000元用来做生活费,于2010年4月2日借原告三姑父欧阳习保x元用于建房、于2010年4月23日借原告三姑父欧阳习保x元用于建房(共计x元),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承认2010年3月21日借原告父亲肖某保4000元用于建房属实,但辩称已经还了,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的身份证、被告魏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2010年1月8日借谭月金4000元的借条,2010年3月4日借欧阳习保x元的借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月金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近一年的相知相恋,才走上婚姻的殿堂,两人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中抚养着小孩魏某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肖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