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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雇员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雇员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原告受被告刘某某的指派给被告李某某搞建筑,由于安全措施不力,其从7米多高的梯子上施工时摔了下来,后被送往一五四医院治疗,共住院108天,造成各项损失8万多元,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某x.22元(其中包括原告应该得到的医保费和保险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某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是成年人,其从事建筑业也是一名熟练的工人,其在从事高空作业的时候应当注意安全、小心操作,本起事故并不是该梯子断裂而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而摔下来的;其次,出事当天,带班工长分给原告的工作是上房顶而不是上梯子,原告在没有经同意的情况下,随意与他人更换工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再次,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过高,应该依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四,答辩人对原告已支付某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所以答辩人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五,答辩人在原告出事后共支付某x.22元(其中包括原告应该得到的医保费和保险费),对于医保费和保险费,原告不能二次获得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是由于不听被告刘某某的分共和调动才发生此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自己应承担大部分损失的费用;2.答辩人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应当赔偿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在农闲时带领当地懂建筑的人员组织施工队在农村从事建筑的包工头,但是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系农村户口,经人介绍加入到被告刘某某的施工队工作,被告刘某某按照原告的工作天数为其发工资,每天60元,2009年8月8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被告李某某位于平桥区五里店北五十米三缘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施工,在从事仓库加高的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即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骼骨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耻骨骨折,住院107天。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提供护理人员为其护理一个月,并支付某有的医疗费x.22元(其中包括由被告刘某某领取的原告参加保险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和参加新农合所报销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营养费1605元(107天×15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3,护理费,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提供护理人员为其护理一个月,故其护理费为3635.2元(77天×x元/年÷365天);4,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至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应为x.9元(278天×x元/年÷365天);5,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600元;7,鉴定时的检查费120元;8,伤残赔偿金为x.8元(20年×4806.95元/年×20%);9,,原告姊妹弟兄五人,其父亲付某堂1928年10月16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5年×3388.47元/年×20%÷5人),以上损失共计x.5元。

另查明:原告在参加被告刘某某的施工队时及被告李某某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时,均没有审查被告刘某某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带领的建筑队承包的工地作为建筑队的一员从事雇佣活动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时,没有认真注意保护自身安全,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划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承担自己损失x.5元的30%为x.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损失x.5元的70%为x.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共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被告李某某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时,应当审查被告刘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但是没有审查,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某x.22元医疗费中,包括原告参加人身损害保险获得的保险理赔和参加新农合所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7800元,所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某医疗费实际应该是x.22元,对此,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参加了保险和新农合,不能因为受伤获得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因参加了人身损害保险和新农合获得了部分保险理赔款和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已将该款用于支付某医疗费,其损失就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不应该再得到重复的赔偿,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刘某某在承包工程时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对人员安全问题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承负责。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是无效条款,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x.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承担65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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