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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至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携带事先购买的电警棍、西瓜刀、胶带纸、望远镜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区、新密矿区、新密市X镇等地欲实施抢劫,因未遇到合适的作案目标而未得逞,后被新密市X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8月7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的砍刀两把、电警棒一个、望远镜一个、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益通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程国亮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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