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登封市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河三矿,从煤矿仓库的墙上挖洞进入,将仓库里的25X3+1型号的电缆盗走65米,35X3+1型号的电缆盗走55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280元。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贺习友、雷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登封市X镇嵘昌煤矿,将该煤矿风机上价值755元的12米25X3+1型号的电缆盗走,销赃后被分肥挥霍。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贺习友、冯学华(已判刑)、李世忠(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登封市X镇嵘昌煤矿仓库,在仓库墙上挖洞进入,将仓库里面共价值x元的50米50X3+1型号的电缆、150米70X3+1型号的电缆盗走,销赃后被分肥挥霍。

4、2008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雷某某、黄某召(另案处理)、李世忠经预谋后携带大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双鑫煤业仓库,将该仓库防盗窗剪断,将仓库内的3X95+1型矿用阻燃电缆盗走8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5、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携带大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宋楼煤业有限公司西井风机房,将该处风机上的3X50+1型矿用阻燃电缆盗走3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84元。

6、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冯学华、黄某招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三李煤业煤矿矿院,将该煤矿备用风机上3X50+1型号的电缆线盗走4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038元。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黄某招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煤炭调运公司煤矿绞车房,将电机上的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3X50+1型号的25米,被盗电缆3X35+1型号的25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37元。

8、2008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黄某召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郑煤集团16煤矿风机房,将风机房里的3X70+1X25型号的矿用阻燃电缆盗走5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600元。

9、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宏发煤矿,将该煤矿仓库院里3X50+1型号的电缆盗走100米左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10、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谢某某、黄某招,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宋楼煤业有限公司仓库,将该仓库的3X50+1型矿用阻燃电缆盗走25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同案犯张春辉明知该电缆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转移赃物电缆。

11、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贺习友、冯学华、谢某某、谢某志、黄某召、李世忠经预谋后,携带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油坊庄煤矿仓库,准备将煤矿仓库里电缆盗走,在拉电缆的途中被矿上的工作人员发现,黄某招等人逃跑。

12、2009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冯学华、谢某志、谢某某、黄某召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郑煤集团振兴二矿,采用把仓库铁皮墙剪开钻入手段,将该仓库内的MY-3X70+1X25型电缆盗走40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1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冯学华、谢某某、谢某志、赵某某、黄某召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杨岗煤矿仓库,将仓库里的95型的动力电缆盗走20米,16型的电缆盗走50米,35型的电缆盗走10米,50型焊把线盗走5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062元。

14、200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冯学华、谢某某、谢某志、黄某召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二五东井煤矿仓库,将仓库房顶瓦片揭掉后进入仓库内部,将该矿16平方电缆36米、25平方电缆41米、35平方电缆326米、50平方电缆222米,70平方电缆63米、95平方电缆52米盗走,被盗电缆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本人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登封市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河三矿,从煤矿仓库的墙上挖洞进入,将仓库里的25X3+1型号的电缆盗走65米,35X3+1型号的电缆盗走55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280元。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贺习友、雷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登封市X镇嵘昌煤矿,将该煤矿风机上价值755元的12米25X3+1型号的电缆盗走,销赃后被分肥挥霍。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贺习友、冯学华(已判刑)、李世忠(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登封市X镇嵘昌煤矿仓库,在仓库墙上挖洞进入,将仓库里面共价值x元的50米50X3+1型号的电缆、150米70X3+1型号的电缆盗走,销赃后被分肥挥霍。

4、2008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雷某某、黄某召(另案处理)、李世忠经预谋后携带大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双鑫煤业仓库,将该仓库防盗窗剪断,将仓库内的3X95+1型矿用阻燃电缆盗走8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5、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携带大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宋楼煤业有限公司西井风机房,将该处风机上的3X50+1型矿用阻燃电缆盗走3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84元。

6、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冯学华、黄某招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三李煤业煤矿矿院,将该煤矿备用风机上3X50+1型号的电缆线盗走4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038元。

7、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黄某招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煤炭调运公司煤矿绞车房,将电机上的电缆剪断盗走,被盗电缆3X50+1型号的25米,被盗电缆3X35+1型号的25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37元。

8、2008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黄某召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郑煤集团16煤矿风机房,将风机房里的3X70+1X25型号的矿用阻燃电缆盗走5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600元。

9、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宏发煤矿,将该煤矿仓库院里3X50+1型号的电缆盗走100米左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10、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贺习友、谢某某、黄某招,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宋楼煤业有限公司仓库,将该仓库的3X50+1型矿用阻燃电缆盗走25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同案犯张春辉明知该电缆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转移赃物电缆。

11、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雷某某、贺习友、冯学华、谢某某、谢某志、黄某召、李世忠经预谋后,携带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油坊庄煤矿仓库,准备将煤矿仓库里电缆盗走,在拉电缆的途中被矿上的工作人员发现,黄某招等人逃跑。

12、2009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冯学华、谢某志、谢某某、黄某召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郑煤集团振兴二矿,采用把仓库铁皮墙剪开钻入手段,将该仓库内的MY-3X70+1X25型电缆盗走40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1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冯学华、谢某某、谢某志、赵某某、黄某召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杨岗煤矿仓库,将仓库里的95型的动力电缆盗走20米,16型的电缆盗走50米,35型的电缆盗走10米,50型焊把线盗走50米,所盗赃物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062元。

14、200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明祥、冯学华、谢某某、谢某志、黄某召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二五东井煤矿仓库,将仓库房顶瓦片揭掉后进入仓库内部,将该矿16平方电缆36米、25平方电缆41米、35平方电缆326米、50平方电缆222米,70平方电缆63米、95平方电缆52米盗走,被盗电缆销赃后被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第2,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雷某某、贺习友供述,证实2008年4、5月份一天晚上,赵某某伙同雷某某、贺习友在登封市X镇嵘昌煤矿,将该矿风机上的电缆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在盗窃过程中,赵某某提议、翻院墙进去并用大钳子截断电缆,后赵某某将电缆卖掉分钱。

2、同案犯雷某某、贺习友、王明祥供述,证实2008年5、6月份一天晚上,赵某某伙同雷某某、贺习友、王明祥、冯学华、李世忠在登封市X镇嵘昌煤矿仓库,在仓库墙上挖洞进入,盗窃电缆,销赃后分肥挥霍。在盗窃过程中,赵某某提议、在墙上打洞、进入仓库实施盗窃,盗窃后赵某某打电话让张春辉开车将电缆拉走,后赵某某将电缆卖掉分钱。

3、同案犯张春辉供述,证实2008年6、7月份一天早上,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登封。其按照赵某某的电话指示在登封一个不熟悉的地方见到赵某某和一个陌生人,赵某某拿着编织袋。其将二人拉到新密市X镇王寨河,赵某某给了其150元的车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明祥、雷某某、谢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王XX、杨XX等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在第11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2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