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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国红(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蹦极附近的草坪上,趁被害人夏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上的一部诺基亚E63手机(经估价价值1070元)盗走,同日二人在本市二七区X村以9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张永生(另案处理),张永生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内碰碰车游乐场附近的草坪上,趁被害人黄xx不备之机,将黄xx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90元和一部松下数码相机(经估价价值870元),并由张国红在本市二七区X村吴记大盘鸡饭店内将放有该数码相机的包交给王进杰保管。2010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张魏砦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医院检验报告单及诊断证明、有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张国红、张永生、王进杰、李x、郜xx、王xx、李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夏xx、黄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管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昌经济损失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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