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宁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宁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宁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刘某丙、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被告人刘某丙、何某窜至(略)、郴州市等地先后盗窃作案5次,其中王某丁、刘某丙参与作案5次,涉案金额x元,何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赃款均被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失主肖跃先、殷某、张海平、倪军、张化林的陈述,证人廖某、刘某戊、彭某己、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斟验笔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丁、刘某丙、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刘某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何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五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刘某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均系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交待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何某上诉提出,在宁乡盗窃车辆并未盗窃成功,车辆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诉人刘某丙、何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窜至(略)、郴州市等地采取撬锁手段盗窃他人汽车,先后盗窃作案5次,其中王某丁、刘某丙盗窃作案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何某参与作案4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三人分得的赃款均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上诉人刘某丙、何某窜至益阳市X区,王某丁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车,何某、刘某丙负责望风和帮忙推车,盗得失主肖跃先的白色湘x长安之星微型车。王某丁等三人将该车开至益阳市X镇,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丙的表哥龙海波(另案处理),三人每人分得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2、2010年3月1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上诉人何某、刘某丙窜至益阳市茶厂附近一警务室门口,由王某丁车,何、刘某戊风,盗得失主殷某的银灰色湘x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三人将该车开到郴州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五菱牌微型车价值x元。
3、2010年3月1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上诉人何某、刘某丙窜至郴州市X区上自建里X栋,由王某丁车,何、刘某戊风,盗得失主张海平的湘x捷达牌轿车一辆。王某丁、刘某丙将该车开至益阳后,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海波。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4、2010年3月1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上诉人刘某丙窜至益阳市X区,由刘某丙望风,王某丁撬车,盗得失主倪军的湘x马自达轿车一辆。王、刘某戊人将该车开至郴州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5、2010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伙同刘某丙、何某窜至宁乡X镇建材市场内,在盗窃失主张化林的湘x五菱之光微型车时,因王某丁撬锁的铁片断裂在锁内而未盗窃得逞。经物价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丙、何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刘某丙、何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均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肖跃先、殷某、张海平、倪军、张化林的陈述,证人彭某己、刘某戊、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扣押赃物清单以及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上诉人刘某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丙、何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上诉人刘某丙、何某在盗窃失主张化林的五菱之光微型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上诉人刘某丙、何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上诉人刘某丙、何某在侦查阶段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诉人刘某丙、何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何某上诉辩称,盗窃失主张化林的汽车未遂,车辆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何某等人盗窃失主张化林的汽车属未遂,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该次盗窃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审已根据上诉人何某系从犯、犯罪未遂以及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给予上诉人何某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丙上诉辩称,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既具有从犯、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以及在二审中交纳罚金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虽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但与上诉人何某的量刑相比较,量刑偏重,本院根据量刑均衡的原则,对上诉人刘某丙予以适当减轻处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对刘某丙的量刑偏重,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丁、何某的判决及对被告人刘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上诉人刘某丙的刑期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上诉人何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