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马某。
高某与马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应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某,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诉于本院,要求所生一子马某某由被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所生一子马某某由马某抚养,高某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某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