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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与冯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工人,系原告叔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某丙,女,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冯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被告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8月23日双方小见面时,被告索要见面礼1100元;10月3日,原告的叔叔给被告500元;10月9日大见面时,被告索要x元;被告要求买“三金”,花费6613元;买手机花费1798元;10月26日给被告棉花50斤,每斤11.5元,价值575元;下贴钱2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索要上述款物后,总找借口,让原告做壁柜,否则不典礼,原告无奈决定分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冯某丙辩称:我与被告成媒时就提出要原告家做壁柜、装某、吊顶,原告家同意,可下帖子要求典礼时还没做壁柜,所以我不同意典礼,让推迟婚期,我方没说解除婚约,是原告方到我家把下帖子钱、典礼钱拿走的,并说让把其他钱也准备好。原告主张的钱物不属实,我家只收了他8800元,买“三金”花费3100到3200元,下贴钱200元已退清,其他钱物没有。现我同意给原告方退还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任某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媒人,成媒时被告提出让原告家做壁柜,准备典礼时壁柜没做,被告要求推迟婚期,原告说来不及了,让原告方把下帖钱、典礼钱3万元拿回去了。小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1100元,没经我的手,但我知道,因为当时女方提出1100元,我转告男方的;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的叔叔给了被告500元,当时我在场了;大见面时经我的手给了女方x元;原、被告双方及家长去买“三金”时,我也去了,但我不知道多少钱,手机是他们自己去买的,我不在场。经我的手还给女方买了50斤棉花,每斤11.5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被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收受原告方彩礼款:小见面1100元;大见面x元;原告叔父初次见被告时给被告见面礼5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价值不能确定,被告自认“三金”价值3100元至3200元。原告另给被告方棉花50斤,每斤11.5元,价值575元。原告主张给被告下帖钱2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单方解除,现原、被告婚约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叔父初次见被告时,给原告见面礼500元,应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其它款项小见面时1100元,大见面时x元。被告收受原告“三金”,原告主张价值6613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以被告自认数额3200元为准,棉花价值575元。以上款、物共计x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x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甲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郝某甲负担60元,被告冯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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