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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与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党某某,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该支行职员。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因与原审被告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以下简称车站大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站大楼支付原告贷款本息x.2元(本金600万元、利息x.2元)。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车站大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农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原审被告车站大楼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农行城东支行的负责人马某某、车站大楼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9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车站大楼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0月29日至2002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445‰,按季计付利息。车站大楼以其位于西宁市X路X号X幢的房屋面积为3616.89平方米及土地面积1695.3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1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车站大楼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10月11日至2003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7756%,按季计付利息。车站大楼以其位于西宁市X路X号的房屋面积为520.80平方米及土地面积172平方米为以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城东支行于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向车站大楼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借款均又办理了展期手续。在此期间,车站大楼仅支付部分利息x.9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x.42元至今未予归还,致使纠纷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城东支行与车站大楼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车站大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农行城东支行的诉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车站大楼关于农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及不应计算复利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车站大楼理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车站大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x.42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车站大楼承担。

宣判后,车站大楼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车站大楼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农行城东支行未提交的证据加以认定。双方实际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而农行城东支行在证据目录中仅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却依此主张了六份借款合同共十年的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在农行城东支行没有提供另外四份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了六份借款合同的贷款利息,并在判决书中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当。2、农行城东支行先后提交三个不同的利息数据,一审法院未经核实便做认定,程序不当。一审过程中,农行城东支行先后出示了三个不同的利息数额,但最终没有明示究竟以哪个数字作为请求数额,虽经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径直认定利息数额为x.42元,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农行城东支行请求的复利不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的规定,所谓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不是针对贷款本金收取的,而是针对利息收取的。在农行城东支行提交的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根本没有复利的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复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复利。因此对这一部分复利,不存在事实上的根据。农行城东支行提交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复利,即“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无法计算出复利。首先复利的计算依据是利息,但农行城东支行提供的利息数额不确定,复利当然无法计算出来;其次,农行城东支行提出的复利计算期间1295天,一审过程中农行城东支行无法明确起止时间,只能说明该期间是拼凑出来的,复利的计算期间也无法证实;再次,农行城东支行的计算方式是:欠付利息×日利率×逾期天数=复利。在该计算公式中农行城东支行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为万分之二点一,央行或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银行可以单方直接确定复利的利率。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农行城东支行在复利计算的程序上有重大错误,凭此一点,就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且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复利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85元的复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农行城东支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主张两笔贷款,所以就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利息数据是电脑生成的,与手工计算的肯定有误;复利是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二点一,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的,所有银行都收取复利;计算复利的天数是根据电脑生成的复利数额和万分之二点一利率倒推算出来的,不能确定1295天的起止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车站大楼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车站大楼对复利的认定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29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车站大楼签订了(99)农银抵借字抵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9日至2002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44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车站大楼以其位于西宁市X路X号X幢面积为3616.89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1695.3平方米的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城东支行即向车站大楼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02年10月29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车站大楼签订了(城东)农银借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99)农银抵借字抵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04年4月29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0531%执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99)农银抵借字抵第X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99)农银抵借字抵第X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02年10月11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车站大楼签订了(城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及(城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03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7756%,按季计付利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车站大楼以其位于西宁市X路X号面积为520.80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172平方米的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城东支行即向车站大楼发放了借款100万元。2003年10月10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车站大楼签订了(城东)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城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04年10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137%执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城东)农银借字(2002)第X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城东)农银抵字(2002)第X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另查明,车站大楼自1999年12月起至2005年12月止向农行城东支行支付借款利息x.90元,借款本金6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农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利息总额为x.42元,由贷款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组成。分别为借款500万元的合同期内利息x.77元、逾期利息x元和借款100万元的合同期内利息x.7元、逾期利息x元,共计利息总额为x.47元,减去车站大楼已付利息,尚欠利息x.57元。农行城东支行根据尚欠利息数额、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和拖欠利息天数1295天计算出复利x.85元。车站大楼除对农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复利x.85元持有异议外,对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尚欠利息x.57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农行城东支行与车站大楼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城东支行依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就有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车站大楼在合同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借款本金的归还时间、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农行城东支行主张车站大楼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有合同依据,加之车站大楼对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尚欠利息x.5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融机构为贷款人时,借款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计算复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也无禁止的强行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的。如果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复利的,且不违反法定利率的上下限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农行城东支行提交的500万元借款合同中没有复利的约定;在农行城东支行提交的100万元借款合同中虽有“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但对该约定中的“应付未付利息数额”和“执行利率”双方理解不一、各执一词。农行城东支行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计算复利的天数是根据电脑生成的复利数额x.85元和万分之二点一利率倒推算出来的,不能确定1295天的起止时间。因此,农行城东支行主张借款500万元的复利无合同依据;主张借款100万元的复利,虽有合同的原则约定,但双方理解各异,不能达成一致。从农行城东支行计算复利的公式看,计算复利的利率是万分之二点一,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计算复利的天数是倒推算出来的,同时也不能确定1295天的起止时间,车站大楼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农行城东支行主张借款100万元的复利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农行城东支行主张车站大楼支付600万元借款复利x.85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车站大楼关于复利x.85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车站大楼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对农行城东支行主张600万元借款的复利x.85元判决予以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x.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承担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祁得春

代理审判员黄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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