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某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某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和某(曾用名和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和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林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中远店”网吧上网时,被害人王某飞酒后来到该网吧,抓住郭某头发,将其拉到门口,伙同被害人王某对郭某打脚踢并用塑料凳子砸其背部、脖子。在殴打的过程中二某让郭某跪下并喊其二某爷爷。厮打结束后,郭某将被打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林某。林某即上前叫住二某害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郭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将王某捅伤(经医院抢救脱险),又将迎上来的王某飞当场捅死。经鉴定,王某飞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作案后郭某跑回租住处,将持刀伤人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和某,和某第二某与郭某一起逃匿至汤阴县X村和某的叔叔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当晚和某鹏飞等人喝了啤酒。走到网吧后门口,看见王某飞和某个不认识的男孩打起来,应该是从网吧出来的。我过去帮王某飞打,拉住这男孩的头发往身上跺,又从网吧拿把椅子往他身上砸。打有一、二某秒停下不打了。有两个男孩往我们方向跑,其中一人喊“就是你俩打我兄弟的”。我和某两人打起来,后看见王某飞一身是血,躺在地上,我也感觉身上往外流血。
2、证人×××(网吧网管)证言证实:见王某飞直接到X号机前,抓住上网的那人的头发从网吧出来,并和某轩用拳脚打他。我去劝架,王某飞说:“你过来连你一起打”。他俩继续打并让那人叫爷,王某从网吧里拿个凳子朝背上砸,王某飞用脚跺。后来那人妥协了就叫他俩爷。人散后见被打的那人和某一个人从南边过来,另一个人对王某说:“是不是你打的俺兄弟”他们打到了一起,王某飞也过来参与到打架中,过了一会儿见王某飞浑身是血,王某身上也有血。证人×××(网吧经理)证言内容相同。
证人×××、×××(被害人王某飞、王某朋友)等人亦证实王某飞、王某殴打一个男的,后那男的又领一个男的和某们厮打,王某飞、王某倒地上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郑州市X区X路长兴大厦门口西侧绿化带处。现场提取多处血迹及拖鞋、白色上衣等。
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林某住处提取一件紫色短袖体恤衫,上有变色异质;在×××(郭某打工处老板)住处提取一条蓝色牛仔裤;在×××(和某亲属)处扣押一把“三刃木”牌水果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飞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郭某不构成轻伤。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绿化带南血泊、刀上均检出人血,是王某飞所留的似然比为2.6918×1021,送检的树根南、北侧及尸体南地面、柏树西侧80cm处可疑血迹、紫色上衣上均检出人血,是王某所留的似然比为1.6653×1019,送检的牛仔裤上检出人血,是郭某所留的似然比为3.2027×1019。
此外,还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某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和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郭某、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二某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郭某对二某害人的伤害是出于自卫;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量刑重。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意见:赔偿少。
经二某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某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二某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林某的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王某对二某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卫”的理由,经查,二某害人对郭某殴打结束后,郭某又喊来林某,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持刀刺扎二某害人,致一死一重伤,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自卫。关于上诉人郭某、林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二某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认罪态度好”、“量刑重”等理由,经查属实,且二某期间二某告人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陈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所判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代理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和某明知郭某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郭某、林某量刑不当。上诉人郭某、林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某对被告人郭某、林某的定罪和某三、四、五项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某对被告人郭某、林某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一年四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