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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蓝天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蓝天宾馆。

负责人胡某某,该单位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沈某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蓝天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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