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蓝天宾馆。
负责人胡某某,该单位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沈某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蓝天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