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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盖房、买车、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5月-10月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保证1年内还款。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在我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7月4日重新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借原告宋某某x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当天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宋某某柒万捌仟圆,用于生意,用现有7间房子做抵压,利息按同期利息计算,2009年7月4日刘某某”。该款后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4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瑞政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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