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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某某等诉张某戊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固始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货运公司)。

地址:固始县X路运输管理处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该公司经理。

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金通公司)。

地址:固始县X路网通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康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陈某壬,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仁某某、康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固始货运公司、固始金通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人张亚非,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固始货运公司、

固始金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志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22时许,原告仁某某的儿子、康某甲的丈夫姜某洲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固始县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族铺镇派出所门前时,撞至张某戊驾驶的由东向西停放在路边的豫x-x号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摩托车受损,姜某洲受伤后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姜某洲负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洲死亡的各项费用12.1万元,要求前四被告承担下余费用10万元,若前四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不赔偿,则直接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下余费用10万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案发时,我受雇于车主张某己,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我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费用,肇事车辆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固始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张某己车辆无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固始金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无实际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肇事车辆的主车豫x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车的挂车豫x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过期,视为未投保,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五款的规定:1、该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两者视为一体,在这种情况下,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均不在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它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2时许,原告仁某某的儿子、原告康某甲的丈夫姜某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固始县X镇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族铺镇派出所前时,撞至张某戊驾驶由东向西停放在路边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摩托车受损,姜某洲受伤。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

任。原告受伤后,当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转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2010年8月9日死亡。

同时查明:

1、姜某洲系原告仁某某的儿子,原告唐平玉的丈夫,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的父亲。

2、豫x-豫x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戊受雇于被告张某己。

3、被告张某己的豫x-豫x号重型货车原挂靠于固始县货运公司,现已无挂靠关系。

4、被告张某己以固始县金通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3月23日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为豫x号主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2月26日,张某己以同年样式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豫x号主车投交强险一份,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5、事故发生后,张某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

诉讼中支付人民币x元。

6、姜某洲医药费用3113.2元和转院沿途抢救费用3800元。

7、2010年8月25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姜某洲被撞毁的两轮摩托车作出价格鉴定,受损车辆评估883元。

8、豫x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

上述事实,有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X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的医药费、抢救费票据、姜某洲及其家人户口资料、《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某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固始县X镇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族铺派出所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带安全头盔,撞至张某戊驾驶由东向西停放在路边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姜某洲受伤后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汴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姜某洲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张某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戊系张某己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之时在为张某己从事经营活动,故张某戊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应依法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己的肇事车辆与固始县货运公司无实际挂靠关系,固始县金通公司也仅以自己名义替张某己办理保险手续,故两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及在诉讼中张某己自愿给付原告方x元,现五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某戊、张某己、固始货运公司、固始金通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后,原告写出申请,只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姜某洲身为农民,从事建筑业工作,但其未在城关居住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某洲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方提交的3800元抢救费用只能认定为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姜某洲重伤后本地不能治疗,需使用带有抢救物品的救护车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救治,所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医药费中的抢救费用。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虽给姜某洲的家庭日后生活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但本院认为姜某洲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

元。

赔偿费用方面,本院作如下认定:

姜某洲医药费用7113.2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883元;以上合计费用为x.7元。

庭审查明,张某己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x.7元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2万元以内予以赔付,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垫付的医药和抢救费用7113.2元和财产损失费883元,因原告方只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其余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万元,余下x.5元费用由原告自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

方垫付的医药抢救费用7113.2元,财产损失费用883元,合计7996.2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方因姜某洲死亡而致的死亡赔偿金x元。

三、由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方损失x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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