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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钢铁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钢铁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昊罡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2008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案遂中止审理,至2010年1月7日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院恢复诉讼,并于2010年1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镀锌卷,单价为人民币7,100元/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交付的货物中有一价值53,179元的钢卷严重氧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工作人员查看货物后,至今未予解决,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53,179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2、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3、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提货单,证明被告所供钢卷的数量和有效期。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4、加工作业指示书,证明原告仅做了形式上的提货,货物的存放地点没有变化,也证明加工单位在开平钢卷时发现钢卷氧化发白。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提货地进行加工。

5、200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质量异议函,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该函件。

6、2008年8月8日及9月16日原告致被告函及相应的快递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将部分货物作退货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确认收到该函件。

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业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诉称有质量问题的钢卷是被告供应;且钢卷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质量异议人员责任书,证明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时,被告即邀请生产单位人员到现场查看相关情况,认定的结论为系争钢卷因为没有内、外标签,无法确认是生产单位的产品,故无法作出处理;同时也证明该钢卷不是被告所供。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其上没有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也无法证明是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被告以及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确实到现场查看过货物,所提意见也是认为没有内、外标签。

2、供货合同和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确是向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钢卷,均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该证据中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质量证明书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SGCC镀锌卷14.975吨,规格为1.5X1,x,含税价7,100元/吨,总金额计106,322.50元;交货技术标准为正品一级,按原钢厂技术标准执行;交货地为某某库;原、被告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技术条件”验收,原告在加工、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须立即停止加工和使用(避免损失扩大),且在收货后第二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逾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将货款106,322.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随后将提货单开具给原告,明确所供货物为两个钢卷,重量分别为7.485吨、7.49吨。原告凭提货单至某某工贸公司(即某某库)提货,并直接指示某某库将钢卷开平加工成规格为1.5X1,x,500的钢板,还要求加工时去除钢卷上生产单位标签。某某库在去除标签准备加工时,发现其中卷号为x、重量为7.49吨的钢卷有氧化发白的现象,随即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指示某某库暂停开平,并立即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为解决问题,联系了钢卷生产单位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8月与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查看。之后,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向被告作出答复,表示所查看的钢卷没有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外标签,且内标签有人为破坏痕迹,已无法确认是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故无法处理。至此,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合理解决方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有质量问题钢卷的相应货款53,179元。

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所称的有质量问题的钢卷系其所供。为此,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与原、被告一起至某某库进行现场勘察。某某库业务经理张某某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原告所购重量为7.49吨的钢卷原属被告所有,并存放于某某库,之后被告转售给原告,原告即指示某某库进行加工,期间原告并未将钢卷提离某某库,原告同时也没有将相同生厂商、相同重量的钢卷委托某某库加工;在打开上述钢卷后,工人发现有氧化发白的现象,所以没有进行剪切,后原告指示不要加工了,工人又将钢卷外包装放回。原、被告对于张某某的陈述表示无异议。在现场勘察过程中,被告表示所查看的钢卷上有一些白斑,可以擦除,并无原告所述的严重氧化问题。但原告坚持系争钢卷存在质量问题,遂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由于原、被告无法提供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标准,经协商,原、被告同意按行标或国标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遂以被告提交的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以及国家标准为质量鉴定依据,于2010年1月7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镀锌卷的镀锌层重量与国家标准GB/x-2008《连续热镀锌钢板及钢带》和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所示不符;镀锌卷表面已发生氧化。原告对该份报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对该份报告表示不予认可,其认为鉴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进行,而由于原告去除了钢卷的原始标签,导致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确定系争钢卷由其生产,故也不能确定系争钢卷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且钢卷已经放置了一年多时间,包装已经打开,即使原先完好的钢卷也有可能产生氧化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供货方,应确保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诉称有质量问题的钢卷是否为被告所供,以及系争钢卷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关于系争钢卷是否被告所供的问题。虽然原先粘贴的生产单位标签已从钢卷上去除,但这是因加工需要所致,不能苛求原告未经加工即能发现钢卷是否氧化,故仅凭钢卷上现在无标签就否认系被告所供显然不合理,而事实上,从现场保留的外包装以及残存标签来看,可以确认与被告所供钢卷的信息一致;况且,原告购得钢卷后,并未转移存放地点,而是直接指示原仓储单位某某库进行开平加工,故某某库能真实反映系争钢卷的流转情况,经本院向某某库核实,该单位明确表示系争钢卷就是被告转售予原告的钢卷,且原告也没有存放过相同生产商、相同重量的钢卷,此足以说明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钢卷确为被告所供。对于某某库的陈述,被告未表异议,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某库之间存有密切关系,而足以使某某库作出有悖事实且有利于原告的虚假陈述。由此,本院认定系争钢卷确为被告向原告所供;如有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钢卷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系争钢卷的质量确实不符合相关标准,故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认为鉴定应参照企业标准,但其作为经销商,却对提供相关企业标准进行鉴定不予配合,本就于理不合,原告同意采用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实乃无奈之举,且最终参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系各方协商后同意的方式,在正式鉴定前被告已予以认可,而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实际也以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为鉴定依据,实质上也参照了企业标准,故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而被告欲以鉴定没有按照企业标准为由否定鉴定结论,则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该辩称意见。被告又认为钢卷氧化与存放时间、存放条件有关,但其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钢卷存放时间长系其不积极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原告所提质量异议导致,应自负其责。

综上所述,被告所供钢卷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退还相应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退款后,原告亦须将相应钢卷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钢铁公司货款53,179元;同时,原告某钢铁公司将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供应的镀锌卷(规格为1.5X1,x、标重为7.49吨,外包装已打开且因鉴定取样曾被截取四块样品,存放于某某工贸公司)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本案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鉴定费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昊罡

书记员王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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