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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杨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剑群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一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撤销原代理人秦某),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15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漕盈路X路以南200米处,与由北向东右转弯的第一被告驾某的牌号为某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某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1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计算20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某费5,400元(每天6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每年31,838元计算20年×10%)、误某12,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8.16元(其中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73.76元、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某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生活用品费42.50元、躺椅费4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5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漕盈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漕盈路X路以南200米处,与由北向东右转弯的第一被告驾某牌号为某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黄浦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其中住院20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48,423.13元(含伙食费270元)、救护某费85元、陪客椅费40元。2010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0年9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某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某、营养期限作出鉴某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某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某2,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驾某的某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车辆行驶证、驾某、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救护某费收据、陪客椅收据、交强险保险单、户口本、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营养费2,700元、护某费5,400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内容为原告妻子汪某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发生车祸后,请假照顾原告,期间停发工资;第二被告对于营养费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护某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

二、残疾赔偿金63,676元,对此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第二被告认为从户口本的地址看,原告住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三、误某12,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中级技术等级证书1份、就业证1份、某酒家出具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各1份(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1月以来在该酒家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0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及休养,没有发放工资)。第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的情况下,误某应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

四、交通费888元,对此原告提供公交车票14张,出租车票16张,车辆通行发票1张,第二被告酌情确认交通费324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8.16元,对此原告提供上海市X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子女出生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共生育1个女儿)、广东路通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鉴某结论为原告右膝部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二被告认为居委会无权证明子女生育情况,原告是安徽人并在上海工作,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上海,现在原告在广东进行劳动能力鉴某显然不合常理,原告所提供的这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二被告请求法院酌定。

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八、杂费42.50元,对此原告提供超市收据2张,第二被告认为杂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权,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8,508.13元(含救护某费85元),其中伙食费27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48,238.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参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400元;三、原告对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某费按照护某市场一般标准每月1,000元结合鉴某结论确定为3,000元;五、误某,原告有固定收入,误某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实际减少收入为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和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尚未构成严重损害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八、鉴某、陪客椅费、购物品杂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十一、二次手术费至今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8,2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某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某12,000元、交通费500元、陪客椅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2,000元、鉴某2,400元、购物品杂费42.50元,以上合计139,996.6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94,1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45,820.63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2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杨某负担3,1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陆权荣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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